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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上诉人恒荣置业因与被上诉人C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0民终2223号

诉讼记录

上诉人威海市恒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C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2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恒荣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恒荣置业公司没有侵犯C某某著作权,案涉作品著作权属于云浮均城旭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浮实业公司"),并非C某某所有。恒荣置业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案涉作品,恒荣置业公司关联公司海南昌茂龙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昌茂公司")与深圳市智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智美公司")签订整合推广合同,由深圳智美公司提供并创作案涉作品,海南昌茂公司取得该作品的使用权,恒荣置业公司由此获得并使用;2.一审判决C某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C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花费的相应费用,一审酌定3万元,与C某某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知名度明显不符,且恒荣置业公司并没有主观过错,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C某某辩称,1.C某某是《天鹅》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案涉作品设计于2010年6月,并于7月19日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了备案,系作品真实存在的权威证明。而云浮实业公司亦侵犯了C某某的著作权,C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云浮实业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将该《天鹅》图形提交商标注册,注册商标时间比C某某作品的备案时间晚了5年之多。

2.海南昌茂公司没有授权他人使用案涉图形的权利。海南昌茂公司使用的图形即抄袭C某某的作品,侵犯了C某某的著作权,虽C某某与海南昌茂公司于2020年5月达成和解,但授权海南昌茂公司使用该作品的范围仅系其开发的、位于定安的"海南恒大御湖庄园"楼盘,恒荣置业公司不可能有获得合法授权的证明。

3.一审对C某某拥有著作权和恒荣置业公司侵权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1)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2)C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恒荣置业公司在2019年6月10日前已将侵权图形作为开发的"威海恒大御湖庄园"楼盘徽标,大量使用于楼盘售楼处装修、营销活动现场、微信公众号、网络广告、形象墙、广告标牌、宣传册、视频宣传片等宣传物料中。"威海恒大御湖庄园"做为知名楼盘,有大量人员看到恒荣置业公司的宣传内容,恒荣置业公司的侵权使用量和影响均巨大;(3)最终使用该侵权图形是由恒荣置业公司作出的,恒荣置业公司是侵权图形的最终使用者和使用后实际利益的承受者,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侵权后果;(4)C某某作为国内知名的标志图形设计师,作品目前单个商标类别的授权使用费用为3万多元,有C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恒荣置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抄袭C某某作品并进行大量使用和宣传,给C某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恒荣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C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荣置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C某某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2.恒荣置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C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3.恒荣置业公司赔偿C某某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3500元;4.恒荣置业公司在《威海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9日,C某某向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和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将一项作品名称为"天鹅"的美术作品进行了备案,备案号:A20100719142951。C某某系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股东,被控侵权"天鹅"作品发表在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网站××。2011年4月17日,被控侵权"天鹅"作品发表于思缘设计网,网站载明版权所有为7981兄弟,设计网站系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网站。

恒荣置业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9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制冷设备、空调设备的安装,室内外装饰装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自有房屋租赁,停车场服务。"威海恒大御湖庄园"系恒荣置业公司开发销售房地产项目,被控侵权"天鹅"作品使用于该项目宣传。C某某曾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公证保全"威海恒大御湖庄园"微信公众号内容及部分网页证据,该部分显示被控侵权"天鹅"作品使用于"威海恒大御湖庄园"楼盘商标、微信公众号、营销现场、广告标语、宣传册、宣传片及房产销售网站。

C某某主张,其自2000年毕业至今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03年与其兄组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提供高品质的品牌设计服务。C某某创作了数百件优秀的设计作品,是人物、动物元素图形商标创作领域优秀作品数量最多的设计师之一,先后荣获上百个国际、国内设计奖项;2010年6月6日,C某某创作设计《天鹅》图形美术作品,并于2010年7月19日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该作品进行备案,该作品广泛发表于各种专业设计刊物和论坛,同时刊登在自己公司官方网站开展授权业务;2019年9月,C某某得知恒荣置业公司开发的"威海恒大御湖庄园"楼盘商标抄袭篡改自C某某《天鹅》图形美术作品,且恒荣置业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前已将侵权图形作为商标开始大量使用于该楼盘售楼处装修、营销活动现场、微信公众号等宣传物料中;但恒荣置业公司既未征得C某某同意,也未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已构成侵权。

恒荣置业公司主张,其没有侵犯C某某著作权,请求驳回C某某的诉讼请求;案涉作品著作权属于云浮实业公司,恒荣置业公司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案涉作品,恒荣置业公司关联公司海南昌茂公司与深圳智美公司签订整合推广合同,由智美广告公司提供并创造案涉作品,海南昌茂公司取得案涉作品的使用权,恒荣置业公司由此获得并使用;即使认定恒荣置业公司侵权,也需C某某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及合理花费;针对C某某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恒荣置业公司并没有对C某某的人身权及名誉权造成贬损,且如通过法院判决,文书会在裁判文书网进行公开,足以消除不良影响,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C某某陈述其创作思路如下:以天鹅为元素,将视觉集中于天鹅身体,水滴形的身体结果,采用丝绸般细线的视觉表现手法,不仅体现天鹅温婉、柔美的特点,又把羽毛蓬松的特点表现淋漓尽致,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C某某是否享有案涉作品著作权、恒荣置业公司是否侵害案涉作品著作权及法律责任。

关于C某某是否享有案涉作品著作权问题。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案涉作品采用连笔线条手法从视觉上展现天鹅的水滴形轮廓,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本案中,C某某提交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和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出具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结合其在××和思缘设计网发表案涉作品的情况,可以确认C某某对案涉作品"天鹅"享有著作权。

关于恒荣置业公司是否侵害案涉作品著作权问题。对比C某某享有著作权的"天鹅"作品和恒荣置业公司用于宣传商标的"天鹅"标识,两者均系天鹅主图,整体构造极其相似,从细节上看,无论是整体设计、线条弧度处理及细节布局等方面基本一致,两者的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恒荣置业公司抗辩其使用的该图标系代理公司提供,其已经获得使用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使用作品已经获得著作权的合法来源。C某某将案涉作品进行备案的日期系2010年7月19日,恒荣置业公司提交证据显示的所有日期均在C某某备案注册之后,故对恒荣置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恒荣置业公司未经C某某允许,即将案涉作品运用于其商业经营中,侵犯了C某某对其案涉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因C某某未提供其因恒荣置业公司侵权行为遭受具体损失或恒荣置业公司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故综合考虑被侵权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恒荣置业公司赔偿C某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因恒荣置业公司侵害的系C某某著作财产权,并非人身权,且C某某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侵权确已造成的名誉损失或何种影响,故对C某某要求恒荣置业公司在《威海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C某某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威海市恒荣置业公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C某某享有的"天鹅"作品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二、威海市恒荣置业公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C某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三、驳回C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C某某负担367元,威海市恒荣置业公司有限公司负担32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一审中,恒荣置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申请人为云浮实业公司的案涉作品商标权证书(复印件),拟证实案涉作品商标权属于云浮实业公司。该证书显示,《天鹅》图形提交商标注册的申请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7年5月6日,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8月7日至2027年8月7日;证据2.海南昌茂公司与深圳智美公司于2016年签订的整合推广合同(复印件),拟证实海南昌茂公司取得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使用权,恒荣置业公司使用该作品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经质证,C某某主张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证据1中云浮实业公司申请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为2017年5月6日,也是侵犯了C某某的在先权利,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最早发表该作品,足以认定C某某是该作品的设计者和著作权人;证据2中海南昌茂公司并不是该天鹅图形的著作权人,C某某也没有授权海南昌茂公司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海南昌茂公司无权授权恒荣置业公司使用该美术作品,恒荣置业公司主张系通过合法授权取得不成立,且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应该是"发行者"和"出租者",恒荣置业公司作为楼盘开发商显然不属于该两者,不能成为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

二审中,恒荣置业公司又主张,证据1是从国家网站打印的;证据2是海南昌茂公司提供的扫描件,恒荣置业公司打印的,其与海南昌茂公司同属于恒大集团下的项目公司,且海南昌茂公司在同时间段也与C某某发生了著作权纠纷,海南昌茂公司在另案中也提交该证据,该案双方已调解结案;恒大集团旗下的项目公司与广告营销公司合作,广告营销公司提供的图形方案等,恒大集团认为优秀的都收入公司图形库,故恒荣置业公司在该项目中才予以使用。对此,C某某不予认可,主张另案中并没有提交该整合推广合同,该案系C某某与海南昌茂公司、深圳智美公司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亦是C某某同意案涉作品仅限于在海南昌茂公司项目使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著作权,侵犯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恒荣置业公司是否存在侵犯C某某著作权的行为;如存在,一审判令其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恒荣置业公司是否存在侵权事实的问题。本案中,C某某提交原创作品备案证书、发表的网站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对案涉作品享有著作权。恒荣置业公司用于宣传的标识与C某某的作品极为相似,应认定为侵犯了C某某对其案涉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现恒荣置业公司主张不存在侵权的主要理由为:案涉作品著作权属云浮实业公司,恒荣置业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该作品,其关联公司海南昌茂公司与深圳智美公司签订整合推广合同,由该公司提供并创作案涉作品,海南昌茂公司取得该作品的使用权。但恒荣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云浮实业公司取得商标权证书的时间远远晚于C某某对案涉作品备案、发表的时间,无法推翻C某某系案涉作品著作权人的事实。因此,对恒荣置业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实C某某损失数额或恒荣置业公司获利数额,一审综合被侵权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恒荣置业公司赔偿C某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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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恒荣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威海市恒荣置业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