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被告美百颜公司、山东孚尚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背面使用“WONJINEFFECT”标志、在淘宝网上使用“元辰”“WONJINEFFECT”文字并介绍是面膜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7484475号“WONJINEFFECT”构成相同和近似,与第8002661号“原辰”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案涉(WONJINEFFECT)元辰安瓶补水面膜包装装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产品包装比对,二者包装装潢的文字排列形式、图案的形状和排列形式、包装的整体颜色以及包装左下角使用商标的方式相同或近似,容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源于原告,或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可以认定被告美百颜公司、山东孚尚公司生产、销售案涉产品行为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浙江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向网络用户提供网络信息发布平台服务,不直接参与交易行为,威海佳汇公司亦未举证证实浙江淘宝公司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行为的存在,且浙江淘宝公司在接到诉状后及时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信息的删除。由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浙江淘宝公司与其他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淘宝公司承担侵权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8002661号“原辰”、第17484475号“WONJINEFFECT”、第17484481号“WONJINBMC”、第8002667号“WONJIN”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淘宝网上销售、宣传、推广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面膜产品的一切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知名面膜商品的一定影响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淘宝网显著位置刊登消除侵权影响的声明(内容需经原告认可),消除因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绐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4.判令被告就其恶意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四项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案涉第8002661号“原辰”商标、第17484475号“WONJINEFFECT”、第17484481号“WONJINBMC”三个商标权利的侵害;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应承担何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该解释第11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面膜图形,在淘宝网页宣传中多次使用“面膜”文字,在功能宣传上亦使用了“保湿补水”“补水修复”等与面膜产品功能类似的表述,虽然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产品名称标注为医用冷敷贴,但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面膜产品构成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属于与面膜产品构成商品类似。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美百颜公司、山东孚尚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背面使用“WONJINEFFECT”标志、在淘宝网上使用“元辰”“WONJINEFFECT”文字并介绍是面膜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7484475号“WONJINEFFECT”构成相同和近似,与第8002661号“原辰”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面规范使用第40280634号商标的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WONJINEFFECT)元辰安瓶补水面膜在国内销售已超过两年时间,销售区域涉及众多省份、区域较广,并有线上线下多个销售渠道,在多个网络平台均有销售及宣传信息。基于上述事实,案涉(WONJINEFFECT)元辰安瓶补水面膜已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案涉(WONJINEFFECT)元辰安瓶补水面膜的涉案包装、装潢在图案、文字、色彩及其组合方面具有显著特征,能够向消费者传达该商品的商品来源信息,已经具有了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可以认定案涉(WONJINEFFECT)元辰安瓶补水面膜包装装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产品包装比对,二者包装装潢的文字排列形式、图案的形状和排列形式、包装的整体颜色以及包装左下角使用商标的方式相同或近似,容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源于原告,或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可以认定被告美百颜公司、山东孚尚公司生产、销售案涉产品行为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美百颜公司、山东孚尚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被告亦未提交其财务账册供法庭调查核实,故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予以酌定。综合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包装装潢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美百颜公司、山东孚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且考虑到裁判文书的社会公开亦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本院对该诉请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被告浙江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浙江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服务商,已经按照公示的淘宝规则对山东孚尚公司进行了身份认证,并在淘宝规则中作出了交易信息发布者不得发布违法信息的事先声明和警告。其次,浙江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向网络用户提供网络信息发布平台服务,不直接参与交易行为,威海佳汇公司亦未举证证实浙江淘宝公司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行为的存在,且浙江淘宝公司在接到诉状后及时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信息的删除。由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浙江淘宝公司与其他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淘宝公司承担侵权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一、被告美百颜(菏泽)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孚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4475号“WONJINEFFECT”、第8002661号“原辰”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依恩斯凯医用冷敷贴产品;
二、被告美百颜(菏泽)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孚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涉案(WONJINEFFECT)元辰安瓶补水面膜包装、装潢相似的产品;
三、被告美百颜(菏泽)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孚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威海佳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5万元;
四、驳回原告威海佳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醒你,如果你在商标复审,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中有无法解决的问题,可以随时联系我们13965191860(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