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方正国际合作有限公司、广州市梦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辖终1190-1191号
上诉人威海方正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梦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庄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康王商业城分店、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3978、39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二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二案原告以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康王商业城分店、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方正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康王商业城分店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且本二案侵权行为地亦在广州市荔湾区,故一审法院对本二案依法有管辖权。被告方正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民诉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方正公司对本二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方正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梦庄公司认为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产品是方正公司销售的,则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综上,请求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3978、3980号民事裁定,并把本二案移送至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梦庄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康王商业城分店、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发表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梦庄公司以方正公司、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康王商业城分店、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与梦庄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侵害了梦庄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请求判令方正公司、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康王商业城分店、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本二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据民诉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二案原审被告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康王商业城分店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该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等8个基层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对辖区内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二案有管辖权。虽本二案其他被告住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但依据民诉法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梦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二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方正公司主张将本二案移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方正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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