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北辰公司因与化氏鱼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177号
上诉人威海北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北辰公司)因与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氏鱼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初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威海北辰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通过网络信息平台销售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近似的产品引起的侵权之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以威海北辰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商铺上出售的龙纹鲤鱼竿上使用了与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通过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全过程的公证书。该案系通过信息网络侵害商标权纠纷。鉴于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内,且以被侵权人身份提起诉讼的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具有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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