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云峰诉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1120号 原告朱云峰,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横涧镇横涧村委官岭68-1号。 委托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朱云峰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03209号关于第5057497号“GLADIATO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0320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云峰的委托代理人刘艳锋,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3209号决定中认定:第5057497号“GLADIATOR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为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第1414862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为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在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整体上不易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商品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1768910号“戎马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虽图形部分较为接近,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整体上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朱云峰不服第03209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引证商标一是“图形+文字”的组合商标,被告错误地将引证商标一认定为单一图形商标,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在商标近似比对中仅以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与申请商标比对,丝毫未考虑引证商标一中具有重要识别作用的文字部分,违反了整体比对的原则,认定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构成近似是错误的。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部分完全不同。即使是对比两商标图形:申请商标为身穿铠甲,立马持剑的古代武士形象,整个图形表现的形象与商标中的英文GLADIATOR(角斗士)所显示的事物是完全相同的;引证商标一图形是头戴牛仔帽,扬鞭骑马奔驰的现代美国西部牛仔的形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在图形构成要素、图形表现方式、外观设方面计区别明显。四、葡萄酒、白酒是较特殊的商品,消费者在购买时施加的注意力较大,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区别的基础上,不易导致误认、误购。五、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已经于2003年4月11日被吊销,引证商标一从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时就已经停止使用,原告也已经对引证商标申请了撤销。六、申请商标为“GLADIATOR及图形”的组合,其中“GLADIATOR”是原告原注册商标第3755834号“角斗士”的英文,申请商标实为该商标的补充注册,原告注册申请商标具有唯一的合法性,其注册及使用也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七、申请商标是原告独创,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通过与原告原商标“角斗士”长期固定搭配使用,已经在一定范围具有一定的影响,没有出现过与引证商标一混淆、误认的情况。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03209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GLADIATOR及图”商标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原告称申请商标为第3755834号“角斗士”商标补充注册,应该获准注册。虽然申请商标中文字部分“GLADIATOR”为“角斗士”英文翻译,但两商标在商标标识上区别明显,第3755834号“角斗士”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获得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依据。2、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图形部分亦为重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及整体设计等方面较为接近。原告称两商标图形部分所表示的形象不同,但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异时异地隔离观察,两商标细节的差异并不足以使消费者将二者明确区分。3、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在商品的原料、功能、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亦属同一类似群组。原告称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特殊商品,消费者施以注意力较大,不会导致误认误购,该事实并无依据。4、原告称申请商标为原告独创,通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材料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从而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互区分不易混淆。综上,第0320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12月12日,朱云峰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GLADIATOR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
申请号为5057497,指定使用于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含酒精液体、酒(饮料)等商品上。(见附图一:申请商标) 附图一:申请商标 第1414862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系威海天利制酒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HORSE HERDE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的酒(饮料)、苹果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0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见附图二:引证商标一) 附图二:引证商标一 第1768910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二)系张家口威马葡萄酒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戎马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苹果酒、梨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含酒精液体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见附图三:引证商标二) 附图三:引证商标二 2008年7月28日,商标局向朱云峰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威海天利制酒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414862号HORSE HERDER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近似,与张家口威马葡萄酒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768910号戎马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近似。 2008年8月11日,朱云峰因不服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3月2日作出第03209号决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上述事实有第03209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申请使用在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含酒精液体、酒(饮料)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于第33类的酒(饮料)、苹果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告对此并不持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院认为申请商标“GLADIATOR及图”为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其中的文字“GLADIATOR”设计在图形下方且为英文词汇,因此,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来说文字不是主要的识别部分,图形是主要的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HORSE HERDER及图”也是图形和文字组合的商标,在图形外周以环形方式设置文字“HORSE HERDER”,其中的文字“HORSE HERDER”为英文词汇,因此,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来说文字不是主要的识别部分,其主要识别部分仍应当是图形。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 的图形组成要素均是人和马,并且均是人骑在马背上,虽然二者在人和马的形态上有细微差别,但从图形整体观察,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二者构成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已经被吊销,引证商标一已经停止使用,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申请商标是第3755834号“角斗士”商标的补充注册商标,并通过二商标搭配使用,已经在一定范围具有一定的影响,没有与引证商标一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虽然申请商标中的文字GLADIATOR”为“角斗士”英文翻译,但两商标的标识区别明显,不能认为存在对应关系,第3755834号“角斗士”商标获得注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依据。同时,原告主张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没有出现混淆、误认的情况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320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03209号关于第5057497号“GLADIATO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朱云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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