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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银剑南 A5”商标注册案例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银剑南 A5”商标注册案例

序号 申请/注册号 国际分类 申请日期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1 24049858 33 2017年05月10日 银剑南 A5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49858号“银剑南 A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761613号“A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媒体介绍及报道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银剑南 A5”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A5”,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标识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关于“剑南春”等标识的宣传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注册号 24049858 申请日期 2017年05月10日 国际分类 33

申请人名称(中文)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申请人地址(中文) 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春溢街2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