丝路金桥百城(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丝路金桥”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247765号“丝路金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丝路金桥”为一个统一的整体,系申请人独创,寓意深刻,具有极强的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8761948号“丝路金行”商标、第23529386“丝路金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读音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对推进中国文化的国际传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存在与他人商标存在混淆的情况。3、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提出申请注册具有善意,如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4、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丝路金桥”著作权及专利证书;3、“丝路金桥”创始者介绍及其相关作品报道;4、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艺术品、首饰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艺术品、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丝路金桥”与引证商标一“丝路金行”、引证商标二“丝路金桥”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标识著作权及专利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4247765号“丝路金桥”商标
申请/注册号:24247765 商标申请日期:2017-05-22 国际分类:14类 珠宝钟表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丝路金桥百城(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1403)、贵重金属艺术品(1403)、宝石(1403)、戒指(首饰)(1403)、手表(1404)、珠宝首饰(1403)、钟(1404)、耳环(1403)、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1401)、首饰包(1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