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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第15986023号“一百夫万应”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

  申请人因第15986023号“一百夫万应”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81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09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939402号“一夫百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股东之一凌月梅曾为原异议人的代理商之一,其在明知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易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

  2、原异议人参展证据;

  3、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4、原异议人商品销售证据;

  5、原异议人商标广告宣传证据;

  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7、原异议人维权证据;

  8、申请人恶意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一百夫万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用药膏;胶丸;贴剂;针剂;片剂;膏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医用保健袋”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气体;消毒剂;医用营养食物;净化剂;兽医用制剂;卫生巾;外科敷料;牙用光洁剂;蚊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986023号“一百夫万应”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使用已于申请人之间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曾代理原异议人产品后发现原异议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故与其解除代理合作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广州市白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原异议人涉嫌销售假冒伪劣消毒产品的调查情况复函;

  2、湖北省质监局关于对企业标准信访人的答复;

  3、硚口区工商(质检)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

  4、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

  5、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答复;

  6、原异议人假冒伪劣商品图片及紧急举报信等相关证据材料。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药膏;胶丸;贴剂;针剂;片剂;膏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医用保健袋商品上。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系由原异议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气体;消毒剂;医用营养食物;净化剂;兽医用制剂;卫生巾;外科敷料;牙用光洁剂;蚊香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适用相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一百夫万应”系纯汉字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且被异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未明确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由于原异议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及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关于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所保护一般为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引证商标,且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