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金通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129号
原告威海金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金通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4日作出的第45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578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杭州珍琪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珍琪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于200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良悦,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颜广成、高雪,第三人珍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578号决定系针对金通公司请求宣告珍琪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双头路灯”的第0030935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无效所作出的决定。
第4578号决定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案中,金通公司共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是专利权人的产品样本,该样本没有公开发表的时间,证据2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路灯照明杂志》上刊登的中国市政协会照明委员会年会会议通知。金通公司欲证明该会议召开于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在会议上将产品样本公开散发,本专利的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证据1中的照片虽显示了与本专利相关的路灯,但无法确定照片的拍摄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金通公司不能证明专利权人在会议上公开散发了产品样本,因此不能证明产品样本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因此对证据1和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是天津莱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产品样本,因该产品样本上没有公开发表的时间,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因此对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4是威海城区路灯管理处出具的其于1999年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天津莱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生产的双头路灯50杆,已于当年在威海市安装使用的证明。证据4中所附的照片虽显示了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但无法确定照片的拍摄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仅凭事后拍摄的照片和证明,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照片中的产品就是证明中所述的产品,因此对证据4不予采信。
关于金通公司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缺少表现产品必需的俯视图和仰视图,不能清楚地表达该外观设计产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理由一节,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的立体图及其它视图已经清楚地显示了本专利产品,因此本专利的授予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遂作出第4578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金通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金通公司诉称: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缺少两幅视图,其简要说明的内容是左右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消费者依据给出的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以及省略的与左视图相同的右视图,得不出完整的产品形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2、证据1和证据2已经形成了一组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第4578号决定对事实的认定错误,请求法院撤销4578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专利公告文本的立体图及其它视图已经清楚地显示了本专利产品,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次,原告不能证明证据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因此证据1和证据2不是一组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综上所述第457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珍琪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当庭口头表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4578号决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珍琪公司的产品样本(即第4578号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1);2、《道路照明》杂志1999年第2期(即第4578号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2);3、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4、第4578号决定。
金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与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相同。
珍琪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2、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并附文字说明。
本院将上述证据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并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金通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证据1-4及珍琪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金通公司证据1-4及珍琪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持异议;珍琪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及金通公司的证据1-4不持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及金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证明内容完全相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珍琪公司提交的证据1-2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珍琪公司于2000年9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双头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4月25日被授权公告(下称本专利)。专利号为00309355.7。
本专利授权公告有4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项有下列文字:左右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根据珍琪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记载,在珍琪公司的申请文件中载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共有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仰视图、俯视图。
针对本外观设计专利权,金通公司于2002年4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在1999年4月由中国市政协会照明委员会、城市道路照明技术信息总站在南京召开的第八届年会展示会上,专利权人已将该专利的产品样本公开散发;2、天津莱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1997年销售的双头路灯与本专利形状相近似;3、威海城区路灯管理处于1999年曾公开招标购进使用过该产品;4、本专利公告中缺少表现该产品的俯视图和仰视图,不能清楚地表达该外观设计产品。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宣告无效。金通公司并提交了本案的前述证据1-3。
证据1是珍琪公司的产品样本,该样本中载有名称为双头道路灯的产品,除对该产品进行介绍外,还配有该产品的仰视图和左视图,并标有尺寸。该产品样本上没有注明印刷及出版的时间。
证据2是《道路照明》杂志1999年第2期,在该杂志的第一页载有署名为《道路照明》编辑部为中国市政协会照明委员会、城市道路照明技术信息总站第八届年会召开的贺词。时间为1999年4月6日。该杂志中未出现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有关的任何图片和文字。
2003年3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员在本专利载有主视图和后视图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页上附加了如下文字说明:“根据复审委2003年3月11日的建议,经研究,依法纠正错误。导致错误的原因为,受理时将两份外观设计图或照片的有关页错放,档案中出现了两份仰视图和俯视图,漏放载有主视图和后视图的页。对公告中遗漏的仰视图和俯视图通过公报更正的方式公告。”
另查:2003年4月23日出版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补登了本专利的仰视图和俯视图。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5月14日作出第4578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缺少两幅视图,消费者根据公告给出的视图得不出完整的产品形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证据1和证据2已经形成了一组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并未就第4578号决定中对其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对比文件3、4的评述提出异议。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对对比文件3、4欲证明的事实不予涉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专利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时,按照相关规定提交了全部的申请文件及6幅图片,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上欠缺了仰视图和俯视图。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对专利公告、专利文件中出现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更正,并对所作更正予以公告。依照上述规定,对于授权公告的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采取更正公告予以补正的方式是相关规定所允许的,同时也是对专利权人的权利采取的补救措施,即本专利授权公告中所遗漏的视图可以通过更正而完善。原告不应据此得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缺少两幅视图,消费者根据公告给出的视图得不出完整的产品形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结论。相关公众根据授权公告与补正公告所给出的图片完全可以得出本专利产品的形状。本专利的授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金通公司关于此问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应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即证明该事实应是真实、客观存在的。在金通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中,仅能证明珍琪公司生产了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而该对比文件中并未显示其生成的时间,不能证明该对比文件系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金通公司欲将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结合,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对比文件2仅能证明1999年由中国市政协会照明委员会、城市道路照明技术信息总站组织召开了第八届年会,而不能证明其与证据1的关联性,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之间不存在证据间的必然联系,二者是相互独立存在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亦不相同,不能形成证明本专利在先公开的证据链。原告所提的对比文件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事实,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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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第4578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5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威海金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