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易烤公司诉讼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观点
原告嘉易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潇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带上挡板的烧烤炉”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32010××××.6)保护范围的“红外线烤炉”;2、潇源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烤炉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潇源公司赔偿嘉易烤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嘉易烤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万元;4、威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5、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在域名为“1688.com”的电商平台上删除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侵权产品的网页。
事实和理由:嘉易烤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申请了“带上挡板的烧烤炉”的实用新型专利,该技术方案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专利权(ZL20132010××××.6),嘉易烤公司按时缴纳年费维持专利权有效。嘉易烤公司自行实施该专利,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专利产品深受用户青睐和肯定。本实用新型专利是一种带上挡板的烧烤炉,其权利要求1的内容是“带上挡板的烧烤炉,包括一个带烤盘的底座和位于底座上方的加热罩以及连接底座和加热罩的立柱,其特征是所述的立柱上设有一竖向的上挡板,所述上挡板位于加热罩一侧,上挡板的顶端和加热罩固接”,通过设置上挡板遮挡隔热保护,能避免立柱表面外壳老化开裂。潇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红外线烤炉,上端设置带有电热管的加热罩、下端设置带烤盘的底座,在加热罩和底座一侧设置立柱,该立柱上设有位于加热罩一端的上挡板,上挡板顶端和加热罩固接,立柱固定在上挡板隔离出的低温侧,使得上挡板对立柱上部外壳和温控器遮挡隔热,其构成部件和装配关系具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且具有同样的技术效果,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威顿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阿里巴巴公司是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三被告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侵占了专利产品的市场,使嘉易烤公司经济受损,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观点
被告潇源公司、威顿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一一对比后,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故嘉易烤公司的第1、4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二、潇源公司并无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仅有制造烧烤炉的通用模具,在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侵犯的情况下,嘉易烤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三、嘉易烤公司诉请潇源公司赔偿人民币2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低、获利小,且嘉易烤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合理开支,在被控侵权产品并未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的情况下,嘉易烤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嘉易烤公司在明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如此明显区别的情况下依旧提起诉讼,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驳回嘉易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
一、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首先,在商户入驻前,阿里巴巴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阿里巴巴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其次,阿里巴巴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有这一能力。涉案商品信息是否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权利人投诉前,阿里巴巴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巴巴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嘉易烤公司诉前未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阿里巴巴在收到应诉材料后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庭前阿里巴巴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综上,嘉易烤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嘉易烤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嘉易烤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专利证书。
2、专利年费信息。
证据1、2共同证明:1、嘉易烤公司的ZL20132010××××.6“带上挡板的烧烤炉”技术方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2、专利技术特征确定的保护范围及有关著录事项;3、权利人按时缴纳年费,本专利合法有效。
3、(2017)浙杭东证字第12428号公证书。
4、(2017)浙杭东证字第12429号公证书。
5、(2017)浙杭东证字第12430号公证书。
6、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3-6共同证明:1、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红外线电烤炉”的行为;2、被诉产品的结构特征;3、被诉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4、被告通过阿里巴巴和京东电商网站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量大面广。
7、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证明:1、被告为适格主体,经营规模和范围;2、被诉产品等证据与被告具有关联性。
8、购买被诉产品发票、收据。
9、公证费发票。
10、律师费发票、律师费银行回单。证明8-10共同证明:嘉易烤公司维权花费的部分合理开支(56091元)。
11、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截屏。证明:1、潇源公司的侵权产品通过不同的销售商一直在阿里巴巴等电商平台上销售和许诺销售;2、被告的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始终处于持续状态。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5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确认涉案店铺的涉案商品已删除的截图。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被告潇源公司、威顿公司未提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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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嘉易烤公司提供的证据7,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嘉易烤公司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嘉易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具有证据效力。
2、证据3—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威顿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以及潇源公司在京东网站开设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3、证据8—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7年6月21日的购物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律师费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证据11,系打印件,并非完整的截图,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