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某甲与卞某乙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情概要:2012年9月5日卞父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使用“卞生茂茶庄”作为店招,主营茶叶、茶具销售。
2000年5月11日卞长子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使用“卞生茂茶庄”作为其店招,主营茶叶经销及茶楼服务。2013年12月28日注册了第11299841号“卞生茂”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饮料、冰茶等。2014年8月14日注册了第12242097号“卞生茂”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茶馆、住所、咖啡馆等。
2004年7月28日卞幼子注册了第3423348号“卞生茂”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推销(替他人)等。后卞幼子与卞父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卞父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
2014年2月24日卞长子以卞幼子、卞父在茶庄店招、宣传资料、产品外包装等处标注“卞生茂茶庄”字样,侵犯其第11299841号“卞生茂”注册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工商局投诉。工商局调查取证后作出答复,认定卞幼子将“卞生茂”商标使用在为推销他人商品(茶叶),服务宣传方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系合法使用其享有的第342334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卞父经卞幼子同意许可使用该商标,故卞幼子、卞父均不构成侵权。
2015年5月21日卞长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卞父、卞幼子经营的茶庄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店招及宣传中使用“卞生茂”字样,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裁判要旨: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核定的商品、服务类别上使用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同时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本院认为,卞幼子系第3423348号“卞生茂”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卞幼子及经其许可的卞父将该商标用于茶叶经销活动中作为店面招牌、购物袋标识等,基本符合第3423348号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项目,且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卞长子投诉的调查中亦对上述二人的商标使用行为作出了合法性的评价,故卞幼子及卞父的上述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卞长子享有的商标权的侵害,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官点评:“卞生茂”源于卞家祖辈粮行的字号,卞父便以“卞生茂茶庄”这一店铺招牌从事茶叶销售,卞父母、长子、幼子、女儿女婿一起参与茶庄经营,均从卞父处拿货进行销售,利润各取所得,“卞生茂”的发展过程中,持续作为卞家茶庄的商号使用,家庭和睦期间共用该商号。后卞长子、卞幼子分别注册了不同项目类别的“卞生茂”文字商标,虽然卞长子、卞幼子和卞父的商标使用行为均属合法,但是卞父、卞长子、卞幼子均在同一地区使用相同的文字商标,显然仅凭该商标标识已不足以达到区分市场主体、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为避免混淆市场、误导公众,今后各方在相同区域内从事茶叶等经销活动时,都应当附加合理的区别性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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