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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安徽博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晨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某某、叶某某、戴某、羊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

安徽博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晨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某某、叶某某、戴某、羊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   

  基本案情:2013年3月,被告单位博隆公司与贵州贞丰仁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双方明确为设备配套使用的减速机的生产厂家为“江苏泰隆”。为履行前述《设备购销合同》,时任被告单位博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单位晨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联系,商定用购买被告单位晨晖公司生产的减速机假冒“泰隆”牌减速机。经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授意,被告人叶某某以被告单位博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单位晨晖公司的股东被告人羊某某签订购买被告单位晨晖公司生产的减速机产品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告人羊某某商定由被告人羊某某负责提供“泰隆”牌注册商标的标牌。被告人羊某某找人做好假冒“泰隆”牌注册商标的标牌,标牌上印有“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及厂址、销售热线、服务热线等内容。被告人羊某某使用被告单位晨晖公司的金属标牌打印机将“型号”、“产品编号”、“传动比”、“中心距”以及“出厂日期”等内容印制在前述标牌上,连同生产好的减速机(共8台,价值人民币88500元)一并发货给被告单位博隆公司。被告单位博隆公司收货后,被告人叶某某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授意,安排工人将加工印制好的假冒“泰隆”牌注册商标的标牌安装到被告单位晨晖公司生产的前述8台减速机上,并将假冒泰隆公司的产品安装到输送设备上,销售给贞丰公司。

  裁判要旨:被告单位博隆公司伙同被告单位晨晖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吴某某、戴某作为前述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叶某某、羊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系单位其他责任人员,系共同犯罪,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戴某、叶某某、羊某某共同参与、分工并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故判决被告单位博隆公司、晨晖公司、被告人吴某某、戴某、叶某某、羊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判处罚金。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单位博隆公司为降低成本,意图在其与贞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增加收益,与被告单位晨晖公司合谋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减速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中,被告人羊某某为牟取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实施了擅自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减速机产品并造成严重的侵权后果。虽然被告人戴某、羊某某并未将自行印好的标注为他人注册商标的铭牌安装在减速机上,但法律是严苛的,其必须就其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承担刑责。在此,也奉劝那些制假售假、唯利是图的商家从中吸取教训,规范经营,诚实为本,那些意图规避法律,逃避罪责的念想和行为终将在法律的严谨和规制中破灭和现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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