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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评析浙江康恩贝公司诉北京中联大药房、南宁富莱欣公司、深圳惠普生公司侵犯注

评析浙江康恩贝公司诉北京中联大药房、南宁富莱欣公司、深圳惠普生公司侵犯注

本案要旨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及服务的来源,商品名称则主要是用于商品分类,一般不具有区分来源之功能。但如商品名称的主要部分与他人注册商标存在近似之处,且经营者对该部分有意突出使用,足以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则其对商品名称的使用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造成混淆、误认后果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情

     原告浙江康恩贝公司系“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生产的“前列康”牌人用药品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多年,且多次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南宁富莱欣公司生产并由被告深圳惠普生公司总代理的“乾列康(前必安)胶囊”(涉案产品)系一种保健食品,该保健食品亦有注册商标“惠普生”,该商标系深圳惠普生公司自案外人处取得使用授权。富莱欣公司及惠普生公司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以较大字体标注“乾列康”字样,明显大于商品名称中其他字样,并仅以极小字体标注其自有商标“惠普生”。涉案产品在北京地区由中联大药房进行销售。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由富莱欣公司、惠普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中联大药房赔偿支出的合理费用约3000元。     

判决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乾列康”字样的涉案产品,销毁带有“乾列康”字样的涉案产品的包装物及标识;富莱欣公司、惠普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中联大药房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富莱欣公司与惠普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富莱欣公司、惠普生公司以及中联大药房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判断被告富莱欣公司、惠普生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一、涉案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二、“乾列康”与“前列康”是否构成近似;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会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了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亦属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对“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做了进一步解释,即“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对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虽然涉案产品是一种保健食品,但由于其主要是在药店销售,与原告的产品销售渠道基本相同,根据普通消费群体的一般认知能力判断,很难对二者的功能、用途、性质等方面做出明确区分,因此二者属类似商品。“乾列康”与“前列康”在字形上虽然有一定区别,但读音完全一致。在日常生活中,普通消费者获取商品信息的途径除了视觉形式外,听觉形式亦是常见信息认知来源,字形与读音对于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正确信息而言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考虑到汉字的特点,是形、音、义的结合体,字形不同并不能完全消除相关公众对同音字的混同和误认,加之中国消费者更注重商品口碑的特点,因此“乾列康”与“前列康”构成近似商标。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乾列康”三个字,而有意淡化其自有商标,有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意图。在被告惠普生公司关于涉案产品的宣传材料中,又介绍了该产品在前列腺疾病预防和治疗方面的相关功效,在客观上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作用。据此,被告富莱欣公司、惠普生公司的行为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断被告中联大药房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主要取决于其是否尽到了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前列康”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相关公众当中应有较高知名度。中联大药房作为专业的药品及保健品销售主体,对“乾列康”与“前列康”在相关公众中可能引起的误导应当知晓,但其仍然对涉案产品进行销售,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中联大药房应与富莱欣公司、惠普生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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