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威海亿铭达化工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002民初4458号
诉讼记录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威海亿铭达化工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平、被告威海亿铭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元素图片库》、《周某某摄影艺术》的署名作者及著作权人。被告是域名为whjinhass.com的网站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鲁ICP备11012452号-1。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A0004金山岭长城的图片一致,共计1幅。上述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且原告已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被告就其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以7000元/幅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金,且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威海亿铭达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数码照片区别于传统照片最大特点是无形性,传统照片在拍摄完成后在胶卷底片上一次成形,胶卷和底片具有一一对应性,因此底片就是最具有证明力的权属证明,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拥有胶卷底片的人就应被认定为照片的著作权人,而数码照片是虚拟的数字组合形式,必须依附于存储介质而存在,其数据可以反复多次复制,刻入于不同载体中,容易与原始拍摄介质相分离,数码照片权属应参考其属性,拍摄时间、当时场地情况、原告提供的同一场景系列图片综合判断。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数码照片、转存后的光盘,而非原始拍摄存储设备,根据数码作品无形性的特点,无法认定数码照片作品的其著作权人。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当就其主张说明相关的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G-00139574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周某某以作者身份提交的《周某某摄影艺术》于2011年2月16日创作完成,并于2013年10月8日首次发表。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该《作品登记证书》附有作品《周某某摄影艺术》,署名为周某某,出版社为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书号为ISBN978-7-89452-561-1。该作品版权声明本图片库仅供读者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不包含商业授权,未经作者书面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字样,光盘内包含有编号为A0004、名称为《金山岭长城》的图片。
2015年11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依据其申请,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振阳、李丹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保全,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hjinhass.com.cn/,所得页面使用了1张被控侵权图片。经向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首页网址为www.whjinhass.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鲁ICP备11012452号-1。
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在构图、光线、角度等方面基本一致。
另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金山岭长城》属于摄影作品,该作品已发表于《周某某摄影艺术》,该图片库有原告署名,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作品登记证书》,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原告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已经公开发表,被告有条件接触到该摄影作品,但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有的网站www.whjinhass.com上向公众提供了原告的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周某某的作品类型、艺术价值与经济价值,被告网站的性质、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鉴于原告并未提交为制止侵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且本案系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认定的赔偿数额,故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著作权人享有的财产性权利而非人身性权利,在信息网络传播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不宜对侵权人适用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故原告主张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威海亿铭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某某对编号为A0004、名称为《金山岭长城》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被告威海亿铭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25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威海亿铭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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