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粮农业产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福掌柜”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96367号“福掌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68434号“福掌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和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已经被申请人投入使用,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差异较大,不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的获奖资料、产品广告宣传资料、产品销售图片、销售合同和发票、引证商标撤销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于2022年6月6日已被我局以撤三字(2022)第Y015052号决定予以撤销其在“咖啡;茶饮料;蜂蜜;玉米花;食用淀粉;冰淇淋”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的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事宜刊登于第1805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咖啡;茶饮料;蜂蜜;玉米花;食用淀粉;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撤销,在上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蜂蜜;玉米花;烹饪食品用增稠剂;食用淀粉;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饮料;蜂蜜;玉米花;烹饪食品用增稠剂;食用淀粉;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0596367号“福掌柜”商标:
商品/服务 咖啡; 茶饮料; 茶; 糖; 糖果; 蜂蜜; 玉米花; 烹饪食品用增稠剂; 食用淀粉; 冰淇淋
类似群 3001;3002;3003;3004;3005;3010;3012;3013;
申请/注册号 60596367 申请日期 2021年11月15日 国际分类 30
申请人名称(中文) 中粮农业产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地址(中文)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A座1223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