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235027号“锤脊”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25235027号“锤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867684号“锤脊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标识“锤脊”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不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内容等特点,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三、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引证商标“锤脊堂”中“堂”字表示提供服务的场所,故“锤脊”为其显著识别文字。申请商标“锤脊”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康复中心、饮食营养指导、按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按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美容服务、园艺、卫生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锤脊”易使一般消费者将其理解为“捶打或锤击脊柱”之意,若将其指定使用在按摩、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内容等特点,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5235027号“锤脊”商标:
申请/注册号:25235027 商标申请日期:2017-07-10 国际分类:44类 医疗园艺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邢彩利
商品/服务项目:理疗(4401)、保健站(4401)、医疗护理(4401)、园艺(4404)、宠物美容服务(4403)、康复中心(4401)、医疗诊所服务(4401)、卫生设备出租(4405)、饮食营养指导(4401)、按摩(4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