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粤府”与“粤潮牛肉火锅店”等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811832号“潮粤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549046号“粤潮牛肉火锅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30472号“粤潮牛肉火锅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显著性、含义、整体设计等方面均区分明显,两者共存,不会产生混淆和相互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餐饮店照片;网上宣传打印件;“潮粤府”菜单、订餐卡、名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府”为表示场所的名词,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显著性较弱,故文字“潮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心识别文字“粤潮”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含义方面亦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或者主体产生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区分开来。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