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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鸿泥科技有限公司“OGGYCN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上海鸿泥科技有限公司“OGGYCN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528263号“OGGYC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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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002866号“DGGL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0467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英文内容及图形设计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地域差异,故三者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材料复印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二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的文字“OGGYCN”与引证商标一“DGGLCN”文字构成及字形相近,且二者文字均无含义;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所示事物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