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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020514号“网商银行”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第23020514号“网商银行”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020514号“网商银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网商银行”作为银监会批准的中国首批试点的民营银行之一,由申请人旗下蚂蚁金服实际控股,与申请人本身为关联公司,二者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已有“网商”、“网商银行”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仅为上述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了第3480387号、第1908019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驳回,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均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将其与阿里巴巴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和内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商银行MYBANK”的相关介绍;2、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蚂蚁金服的工商登记信息;3、申请人与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4、申请人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5、媒体报道;6、类似商标的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其商标权利待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网商银行”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若作为商标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商标“网商银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网商”,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令牌(加密装置);掌上电脑用套;平板电脑用套;黑匣子(数据记录仪);交互式触屏终端;电子交互式白板;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电子乐谱;智能戒指(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引证商标二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