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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涉案侵权复制品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出售涉案侵权复制品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原告观点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出售涉案侵权复制品并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元。事实与理由:*****是豫剧《七品芝麻官》、坠子《画皮》、《小八义》、《打金枝》、《穆桂英挂帅》等曲目的著作权人,并投入了巨资制作完成并公开发行了VCD和DVD音像制品。其于2016年1月18日在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招牌为“*****”店内发现被告销售批发大量戏曲内存卡,包含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豫剧《七品芝麻官》、坠子《画皮》、《小八义》、《打金枝》、《穆桂英挂帅》等戏曲节目。被告违法销售发行,会导致市场上无限制复制发行销售,极大地影响了正版光盘的销售,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观点

*****辩称,其只是从别处进少量的货进行销售,并不是从事批发业务。*****要求赔偿5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如下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和版权证明;2、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商品;3、公证费票据、查档费票及差旅费等;4、相类似案件判决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案件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系豫剧《七品芝麻官》、坠子《画皮》、《小八义》、《打金枝》、《穆桂英挂帅》曲目的著作权人。上述作品均在河南省版权局登记,获得了相应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6年1月18日上午,刘玉芝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公证人员牛立艳、王向阳一起来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门头招牌为“*****”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玉芝在该商店以170元的价格购买了附有曲目单的内存卡六张,并取得了销售清单及名片,刘玉芝对该商店门头招牌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公证人员牛立艳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原告*****提供了由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封存的证物袋,经本院当庭拆封,内含附有曲目单的内存卡六张,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内存卡所附曲目表豫剧《七品芝麻官》、坠子《画皮》、《小八义》、《打金枝》、《穆桂英挂帅》,经当庭播放,内存卡储存的相关曲目内容与*****提供的正版光盘的内容相同。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若侵权事实存在,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案涉作品豫剧《七品芝麻官》、坠子《画皮》、《小八义》、《打金枝》、《穆桂英挂帅》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投资完成DVD制作,对于上述作品*****享有除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的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本院对*****主张其对案涉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提供了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对刘玉芝购买内存卡的经过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能够证明*****存在销售侵权复制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将包含有案涉作品的内存卡销售,应当取得*****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内存卡的合法来源,未经*****许可进行销售,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侵权行为,*****要求*****停止出售侵权复制品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侵权行为影响了*****发行正版音像制品的收入,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应承担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其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如公证费、差旅费、购买内存卡费用、复印费等,及案涉作品知名度、受众人数、侵权人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侵权人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1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立即停止销售案涉侵权复制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900元,*****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