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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影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著作权的区分标准问题

关于电影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著作权的区分标准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 的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所有,电影中的词、曲、剧本等作者不能就电影作品本身主张词、曲、剧本著作权。而相反,对于录音录像制品而言,戏剧、小 品、曲艺等剧本作者、词曲作者均享有著作权。故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判断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影响至关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 (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 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 品。两条的规定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因此,要区分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只能依靠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所规定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但如何理解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司法实践中众说纷纭,做法极不统一。

我 们认为,具有独创性,是认定作品的核心要件,只有达到一定独创性的才能认定为电影作品。而对于大多数独创性不高的机械录制成果,不宜轻易认定为电影作品。 因此要从制片者思想表述的独特方法、光影乐等元素的独创性组合等标准出发,评判作品的独创性。同时,为了便于操作,从电影作品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投资者 出发,我们认为电影作品或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般投资成本高于没有独创性的机械录制,因此将“投资较大”亦列为综合考虑的因素之一。

著作权法第15条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具有三个层面的含义:

(1) 电影作品本身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作品中的插曲、配乐、剧本等作品的作者不能就电影作品整体的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主张插曲、配乐、剧本等的著作 权。无论制片者以何种方式使用电影作品本身,都不需要电影作品中所包含的音乐、剧本等作品各自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同时也只能由制片者以著作权人的身份主张 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主体无权就电影作品本身主张著作权。

(2)编剧、导演等享有获得报酬请求权。即编剧、导演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取报酬。

(3) 电影插曲、配乐、剧本等作者另行独立使用插曲、配乐、剧本等的权利。即作品中的插曲、配乐、剧本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独立行使其著作权。但条 件:一是他人未经许可单独使用了剧本或者音乐作品,且该使用方式与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无关;二是电影制片者与电影插曲、配乐、 剧本等作者之间就这些作品单独使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音乐电视(MTV)属于作品还是制品的问题由来已久。若为作品,则归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词曲作者不能就音乐电视的复制、播放等主张著作权;若为制品,则归为录音录像制品,词曲作者可以就词曲的机械表演权、复制权等主张权利。因此对音乐电视(MTV)作出准确定性至关重要。然而实践中,由于标准的不统一,法官主观随意性较大,很可能导致对同一音乐电视(MTV) 属于作品还是制品产生不同的认定。因此有必要制定操作性较强的标准。

由于属于作品还是制品非此即彼,本条主要采用否定的表述,对不具有独创性条件的因素予 以列举。这些因素是主要因素,且比较容易掌握和判断,具有可操作性,法官在适用时可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通过对音乐电视(MTV)属于作品还是制品进行分类,并明确其认定标准,既要避免裁判者将音乐电视(MTV)一概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剥夺词曲作者就大量音乐电视制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机械表演权;也要避免对于音乐电视(MTV)一概认定为音像制品,否定了那些投资较大,具有鲜明故事情节和角色形象的音乐电视制片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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