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570678号“沃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45570678号“沃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全部是他人在先使用的品牌,如“WATERTIME M(蛙咚)”潜水运动类产品,“睿器”直播摄像机、“包臣”健身设备、“沃尊”旗舰店,且其名下“睿器”商标正处于标价售卖中。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天猫成立了沃尊旗舰店,月销售化妆包1000+。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在化妆包商品上的“沃尊”品牌存在的情况下,未经申请人同意抢注“沃尊”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市场。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469254、16150566、15469257号“沃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势必产生恶性竞争,从而产生不良影响,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2、引证商标一档案信息;
3、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天猫商户服务协议、订单材料、入库单、产品销售发票、采购协议、产品图片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成华区桂詹深商贸部于2020年4月18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盒、水晶工艺品、梳、牙刷、牙签、梳妆盒、专用化妆包、化妆用具、香水喷瓶、保温袋”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杯、水壶、垃圾桶、晾衣架、扫帚、清洁用垫、拖把、抹布、家务手套、捕虫器”商品、第14类“首饰盒、戒指(首饰)、耳环、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钟、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计时器(手表)、闹钟、表盒(礼品)”商品、第18类“旅行箱、背包、钱包(钱夹)、包、用于装化妆用品的包(空的)、旅行用衣袋、伞、女用阳伞、登山杖、手杖”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晶工艺品、专用化妆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杯、用于装化妆用品的包(空的)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受众群体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沃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沃尊”文字构成相同,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在先商标均为已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与之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且我局已予以审理。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45570678号“沃尊”商标:
申请/注册号:45570678 商标申请日期:2020-04-18 国际分类:21类 日用器具
初审公告日期:2020-09-06 注册公告日期:2021-11-21 专用权期限:2020-12-07至2030-12-06
申请人:成华区桂詹深商贸部
商品/服务项目:玻璃盒(2102)、水晶工艺品(2104)、梳(2107)、牙刷(2108)、牙签(2109)、梳妆盒(2110)、专用化妆包(2110)、化妆用具(2110)、香水喷瓶(2110)、保温袋(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