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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士威(马)有限公司“K seri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科士威(马)有限公司“K seri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58109066号“K seri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06年开始对“RSERIES”商标进行使用和宣传,2013年以产品名称为“RSERIES”DC身体润肤乳(浪漫系列)打开了中国市场,授权中国国内总经销维迈(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广州市科士威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及科士威(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分别持续使用,获得了消费者的高度认可和信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马来西亚核准注册的第2016010420号“DESIGNER COLLECTION R Series及图”商标、第61948881号“R se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948324号“R se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928797号“R se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938563号“科士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128360号“FRAIC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所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产品名称、包装、装潢、颜色、形状均与申请人的商品完全一致,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被申请人利用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引证商标,其目的是为了“傍名牌”、“搭便车”,谋取不法利益,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登记信息;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授权书、总经销商授权书;

  3、在先决定书、判决书、维权记录材料;

  4、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材料;

  5、店铺列表、门店图片、产品图片、证明;

  6、订货表、发货清单、运输合同、物流单;

  7、淘宝网页面信息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8月20日通过第180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30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澡用化妆品;唇膏;美容面膜;润发乳;成套化妆品;化妆品;脱毛制剂;洁肤乳液;不含药物的个人私处清洗液;牙膏”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五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清新剂;净化剂;厕所除臭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相关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马来西亚核准注册的第2016010420号“DESIGNER COLLECTION R Series及图”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故申请人在马来西亚核准注册的第2016010420号“DESIGNER COLLECTION R Series及图”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K series”与引证商标五“FRAICHE及图”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澡用化妆品;唇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净化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关于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著作权登记证明,亦未提交其相关在先创作完成以及在先公开发表其主张的著作权作品的证据材料,故不能证明其对主张的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特有名称,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或与申请人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58109066号“K series”商标信息:

申请/注册号:58109066 商标申请日期:2021-07-30 国际分类:3类 日化用品

初审公告日期:2021-10-27 注册公告日期:2022-01-28 专用权期限:2022-01-28至2032-01-27

申请人:广州市韩玳雅贸易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洗澡用化妆品(0306)、唇膏(0306)、美容面膜(0306)、成套化妆品(0306)、化妆品(0306)、脱毛制剂(0306)、洁肤乳液(0301)、不含药物的个人私处清洗液(0301)、牙膏(0307)、润发乳(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