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雅嘉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Art Dentistry及图”商标撤销案例
申请人因第7317938号“Art Dentistr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5546号决定,于2018年01月16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作出维持注册决定的依据并未交换予申请人质证,该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其主要证据为:
1.营业产所照片;
2.收费明细、发票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上述证据交换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4月10日申请注册,201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牙科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7年4月19日,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有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向钱晓禹先生、苏晓先生开具的收费明细和发票,且收费明细中体现了“Art Dentistry及图”标识,收费明细中亦载明所涉及项目为牙周刮治、牙周上药等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发票金额与上述收费明细中所载金额相同,可以证明上述收费明细已实际履行。复审商标“Art Dentistry及图”与收费明细中“Art Dentistry及图”标识基本形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等服务与牙周刮治、牙周上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可以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第7317938号“Art Dentistry及图”商标:
申请/注册号:7317938 商标申请日期:2009-04-10 国际分类:44类 医疗园艺
初审公告日期:2010-07-06 注册公告日期:2010-10-07 专用权期限:2010-10-07至2020-10-06
申请人:上海雅嘉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保健(4401)、牙科(4401)、医疗诊所(4401)、整形外科(4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