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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娱人码头商贸有限公司“映票”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潍坊娱人码头商贸有限公司“映票”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8月31日对第20202872号“映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映票”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便在中国广泛使用,并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信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申请人的“映票”一般作为网络平台的虚拟货币形式使用,在特定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擅自以自己名义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映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出于摹仿和复制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混淆相关公众的恶意,其注册和使用必将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此外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在先使用特有名称的知名度,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映票”相关介绍及搜索结果;2、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3、“映客直播”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iphone上的显示界面;4、相关荣誉资料;5、电影映前广告截图画面;6、广告发布合同、宣传画面、视频截图、新闻及网络报道资料;7、“映客直播”相关报道资料;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结果列表、被抢注软件介绍、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映票”商标系被申请人在先独创和使用在先的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的货币商品类别不一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并未提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映票”已在金融服务行业达到一定的知名度。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先使用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五、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申请人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二、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对争议商标在先使用的证据,申请人“映票”商标作为专为“映客直播”软件配置的网络虚拟货币,其用途与普通货币的功能用途相似,属于3602群组金融服务的范畴。三、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合情合理,申请人“映客直播”与“映票”品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同等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7月21日在第36类保险咨询、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大多证据均为“映客直播”相关宣传使用情况,仅少部分为“映票”相关介绍资料,且该部分证据均为网络搜索资料,尚不能证明申请人“映票”经过宣传使用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咨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能证明“映票”已与申请人“映客”形成唯一对应的联系。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所谓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第20202872号“映票”商标:

申请/注册号:20202872 商标申请日期:2016-06-03 国际分类:36类 金融物管

初审公告日期:2017-04-20 注册公告日期:2017-07-21 专用权期限:2017-07-21至2027-07-20

申请人:潍坊娱人码头商贸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保险咨询(3601)、金融服务(3602)、资本投资(3602)、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3602)、兑换货币(3602)、金融咨询(3602)、不动产代理(3604)、经纪(3605)、信托(3608)、典当(3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