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惟易科技有限公司“威望VRONE”商标注册撤销一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10172458号“威望VRON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428号决定,于2017年11月01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尚不能确定复审商标是否在中国在法定期限内在指定商品上被实际使用,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书在程序和实体上不能令人信服,申请人要求对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调阅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据如下(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深圳小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
2.被申请人与深圳小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3.被申请人与深圳市世纪华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4.被申请人与深圳优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样品加工采购合同;
5.被申请人产品的网络推广信息;
6.复审商标使用商品照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布告板;导航仪器;手提电话;放映设备;照相机(摄影);测量装置;测距设备;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申请人于2017年2月23日以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起撤销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4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是否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证据应当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核定使用的商品,且显示的时间应在本案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采购订单无发票佐证该订单已实际履行;证据2、3购销合同、证据4加工采购合同未涉及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5网络推广信息显示的发布时间不在本案指定三年期间内;证据6商品照片无证据形成时间。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2014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第10172458号“威望VRONE”商标:
申请/注册号:10172458 商标申请日期:2011-11-10 国际分类:9类 科学仪器
初审公告日期:2012-11-27 注册公告日期:2013-02-28 专用权期限:2013-02-28至2023-02-27
申请人:深圳惟易科技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手提电话(0907)、导航仪器(0907)、电子布告板(0906)、照相机(摄影)(0909)、测量装置(0910)、放映设备(0909)、测距设备(0910)、电池充电器(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