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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第4103869号“可乐旅游TOURS COLA及图”商标撤销案

第4103869号“可乐旅游TOURS COLA及图”商标撤销案

  申请人因第4103869号“可乐旅游TOURS COL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843号决定,于2017年08月15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3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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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个人,不具备经营“游艇运输”等服务的能力,且经调查,复审商标未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质疑,请求将证据质证申请人。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网络搜索资料复印件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方广州可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称可乐国际)、广东粤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称粤侨国际)的主体资格证据、经营责任书;

  2、粤侨国际企业资料;

  3、可乐国际与合作企业的旅游行程计划单、发票;

  4、可乐国际与合作企业的《组、地接团队协议书》、发票、合作企业营业执照、旅游行程及价位确认单、收款资料、参团明细单、订购机位确认书、服务承诺书;

  5、可乐国际与粤侨国际的团费单及发票复印件;

  6、可乐国际的发票;

  7、可乐国际的通话详单及发票;

  8、可乐国际的旅游确认书、名单、收费通知、订车计划确认单;

  9、可乐国际与广东畅游天下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协议、发票、广告明细,《信游天下》第542期、543期、566期、568期、569期、596期、597期杂志摘页;

  10、荣誉证据。

  2018年5月30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将被申请人商标局阶段证据邮寄给申请人。

  申请人质证的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复印件、或虚构交易合同、或修改交易资料、或宣传的商标与复审商标不同,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据非本案复审商标的荣誉资料,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或出示有关证据的原件或者经公证的复印件,并且申请人认为有必要进行当场质证,故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粤侨国际及其门市部企业信息的查询资料;

  2、信游天下广告刊登合同;

  3、《信游天下》广东国际版第575期、576期、577期、578期杂志摘页;

  4、可乐国际企业的微博截图;

  5、《旅游榜中榜》杂志摘页;

  6、质证理由的详细清单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和异议复审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2年6月7日《商标公告》1317期上,核定使用在第39类“游艇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旅行陪伴;安排游览;观光旅游;旅游安排;旅游预订;旅行座位预订”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对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在书面审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可以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本案中经公告送达答辩通知及证据交换,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对方陈述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或充分发表了意见或已知晓。通过证据交换,双方的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已无必要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显示其许可广州可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广东粤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为广州可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广东粤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山三路门市部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上述企业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6、8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发票模糊不清、或无对应发票、或无对应合同或协议,在无发票或合同、协议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合同或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及复审商标所涉服务实际投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团费单与发票所显示的订房费金额不一致,证据7、10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但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使用在其核定的“安排游览;旅游安排”服务上,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将复审商标在公开发行的《信游天下》广州国际版第542期、543期、566期、广东国际版568期、569期、596期、597期杂志上进行了广告宣传,该证据属于复审商标的合法公开使用。综合考虑“安排游览;旅游安排”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和复审商标各指定服务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旅行陪伴;安排游览;观光旅游;旅游安排;旅游预订;旅行座位预订”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在“游艇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或证明力。

  综上,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旅行陪伴;安排游览;观光旅游;旅游安排;旅游预订;旅行座位预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游艇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