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496487号“韩束HanSh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不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0000084880号《关于第10496487号“韩束HanSh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67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并责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高行终189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由“韩束”及对应拼音构成,第3584042号“韩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由“韩束”二字构成,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两商标标志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牙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牙膏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似群组,但上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重合。综合考虑争议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二标志的近似程度,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化妆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二显著性较强,以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可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韩束”为申请人二的商号,该商号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根据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持续使用“韩束”商号经营化妆品等商品并已经在该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由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商号高度近似,其核定使用的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牙线商品与申请人二经营的化妆品商品存在较大关联,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时,容易误认为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二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可能损害申请人二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二的在先商号权益,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根据法院判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二的在先商号权,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第8874847号“韩束”商标(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韩束HanShu”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一、二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其余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