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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第16259273号“ZTT-KPK”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

  申请人因第16259273号“ZTT-KPK”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40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KPK”商标系原异议人独创,经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及宣传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33586号“KPE”商标(第1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98657号“KPK”商标(第1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曾与原异议人协商原异议人“KPE”、“KPK”商标许可使用情况,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注册证据;

  2、“KPE”、“KPK”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3、原异议人简介及宣传册;

  4、媒体对原异议人的报道;

  5、原异议人中国子公司参与公益活动的介绍;

  6、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往来邮件、联系人名片等申请人恶意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ZTT-KPK”指定使用于第17类“保温用非导热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的“半成品塑料制品;塞缝、填充和绝缘用材料”等。双方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的“非金属软管;绝缘用材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部分类似,被异议商标英文整体分为两个部分,其并列的后半部分与该引证商标二完全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绝缘材料""等类似商品上,与该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KPK”经其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其余关系密切的非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从而产生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259273号“ZTT-KPK”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KPK”为一种化学材料的简称,为行业通用名称,不应被独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关于“KPE”在百度搜索引擎中的搜索结果截图。

  原异议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曾与原异议人协商原异议人“KPE”、“KPK”商标许可使用情况,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辞典》以“KP”为首的单词页面;

  2、《牛津现代英汉语双解词典》中以“KO”、""KP""为首的英文单词页面;

  3、百度百科中关于“电线”的相关搜索结果截图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保温用非导热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塑料板;非包装用塑料膜;防热辐射合成物;绝缘材料;绝缘耐火材料;防水包装物;半加工塑料物质商品上。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ARKEMA FRANCE(阿科玛法国)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成品塑料制品、绝缘用材料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适用相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由字母“ZTT”及“KPK”经符号连接而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字母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且被异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二有效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板;绝缘材料;绝缘耐火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等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款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其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上述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塑料板;绝缘材料;绝缘耐火材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