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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作品《熊大》、《光头强》、《熊二》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美术作品《熊大》、《光头强》、《熊二》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观点

华强方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拥有的《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著作权的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动画片《熊出没》{(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熊出没之过年》{(粤)动审字(2013)第004号}及美术作品《熊大》、《光头强》、《熊二》的著作权人。《熊出没》等作品自2012年春节在央视播出以来,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及其家长的喜爱和好评,相关动漫形象深入人心。《熊出没》不仅获得了中共中央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以及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熊大》、《熊二》还荣获了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上述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和社会影响力,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2015年初,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了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长期销售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制止侵权,原告申请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长期销售未经授权的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观点

振华奥特莱斯辩称,第一,被告没有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本案中,涉案产品的实际经营者为东营市宗氏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仅是柜台出租者,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侵权,也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第五,在其他地区的案件中,实际经营者已先后四次针对所谓的侵权补偿原告人民币三万元左右,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已经得到有效补偿,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变更(备案)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现名称系由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证据二,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1年开始在国家版权局对《熊出没》作品中的“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漫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拟证明原告享有上述动漫形象的著作权;

证据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创作的《熊出没》系列动画片的获奖情况,拟证明原告系《熊出没》系列动画片的著作权人,在市场上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具有较高的价值;

证据四,栖霞市公证处(2015)栖证民字第2050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机打小票一张,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了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五,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经营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

经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公证书左侧装订而未整体粘连,存在后期添加的可能,对于封存实物主张不能证明来源于被告,对证据四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烟台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宗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设备使用协议、以及委托委派用工协议书各一份,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拟证明被告系柜台出租者,实际经营者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合同亦明确约定实际经营者如有侵犯著作权、专利权情形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并赔偿被告;

证据二,原告与烟台世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振华精品商厦于2016年3月16日和解协议一份,原告与烟台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镇华龙口店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原告与烟台振华量贩有限公司、烟台振华量贩有限公司明珠店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原告与烟台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烟台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海阳店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及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据四份,拟证明实际经营者已累计补偿原告相关著作权损失2.9万元,本案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的甲方是烟台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烟台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且根据合同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东营市宗氏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解协议和收款收据均是不同的被控侵权人与原告发生的纠纷所缴纳的赔偿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案件事实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合议庭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2011-F-050461、2011-F-050462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华强方特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各12幅),华强方特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华强方特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共12幅),华强方特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

2012年7月,《熊大》、《熊二》在中国动漫学会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获得“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2012年9月,动画片《熊出没》获得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12年10月,动画片《熊出没》获得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

2015年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丰瑞申请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对相关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5月5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范会政与公证员助理吴红香以及崔丰瑞到威海市环翠区世昌大道,在门头为“振华奥特莱斯”的店铺负一楼,现场购买“熊出没”图案儿童短裤二条及其他物品,崔丰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索取了号码为15988578的机打发票一张。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崔丰瑞对该店门头进行拍张,并获取照片一张,对所购买的“熊出没”图案儿童短裤二条及发票、照片交由公证员保管,由公证员携带至公证处。2015年5月20日,公证人员及崔丰瑞在公证处对“熊出没”儿童短裤二条及包装袋进行拍照,拍照后将其封存,将购物所取得发票进行复印。

本院当庭拆封本次证据保全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被控侵权产品系两条儿童内裤,内裤的正面及背面均印有“熊出没”字样。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纸质标签载明商标为“偷心者”,制造商为广东省普宁市流沙骏祥隆制衣厂。

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上的美术作品形象体现了如下主要感官特征:《熊大》的形象特征是一只拟人化的卡通熊,头上竖着两只小耳朵,大鼻子厚嘴唇,有两个眼圈,鼻子嘴巴周围有白色毛发,胸前有蝙蝠状白色毛发,皮毛为红棕色;《熊二》的形象特征是一只拟人化的卡通熊,头上竖着两只小耳朵,大鼻子厚嘴唇,有两个眼圈,鼻子嘴巴周围有白色毛发,胸前有箭弧状白色毛发,皮毛为棕黄色;《光头强》的形象特征是有胡须无头发的站立男性,眉毛为倒八字,眼睛较大,眼白包围眼珠,鼻子大且呈蒜头状,长且扁,上嘴唇有与嘴唇相似的两截胡须,下巴大且轻微向前突出,冬季头戴棉帽偶尔手持猎枪。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卡通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光头强》、《熊大》、《熊二》的人物面部表情、身体结构等主体元素相近似,外观形象构成相似。

另查,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眼镜、厨卫用品、化妆品等的零售,其股东为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正华百货发展有限公司。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了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对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依法享有著作权,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享有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著作权。动画片《熊出没》曾获“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上述卡通形象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依法享有的上述作品著作权应予保护。

公证处对原告委托取证的委托代理人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后封存,本院当庭启封时封存完整,启封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形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销售单号亦能对应,故可以认定原告举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即为在公证过程中所购物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卡通形象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相似,在被告不能证实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取得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东营市宗氏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但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控侵权产品系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量《熊大》、《熊二》、《光头强》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为人民币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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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威海振华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享有的《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

二、被告威海振华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