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群英传》系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观点
原告游戏天堂公司诉称,原告依法获得游戏《三国群英传》系列在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下载、传播、各种形式的使用;网吧各种形式的使用。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吧安装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游戏《三国群英传Ⅶ》并将其作为网吧经营活动的一个项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三国群英传Ⅶ》游戏著作权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000元整;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观点
被告冲击波网吧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72号公证书一份、(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298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情况,及该公司系《三国群英传Ⅶ》游戏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享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冲击波网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戏天堂公司诉称,原告依法获得游戏《三国群英传》系列在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下载、传播、各种形式的使用;网吧各种形式的使用。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吧安装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游戏《三国群英传Ⅶ》并将其作为网吧经营活动的一个项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三国群英传Ⅶ》游戏著作权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000元整;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冲击波网吧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72号公证书一份、(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298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情况,及该公司系《三国群英传Ⅶ》游戏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享有全部权利,并在国家版权局登记;
证据二、(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497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73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405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经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享有涉案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提起民事诉讼;
证据三、(2010)临沂蒙证民字第194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网吧内安装原告作品进行商业性使用,侵害原告软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和相关权利;
证据四、工商机关查档费发票(237101100154)一宗(系24起案件,共计1200元);复印费发票(1371011220043)一张,金额为2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查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合议庭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游戏软件《三国群英传Ⅶ》的著作权人。
2010年6月20日,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计算机单机游戏《三国群英传Ⅶ》(包括繁体版和简体版)
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游戏天堂公司;游戏天堂公司拥有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包括网吧(包含单机、局域网等情形)各种形式的使用、传播等进行维权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上述权利;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为两年(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2012年5月22日,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授权期限续展至2014年6月19日。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登记证书》。
2010年10月15日上午,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公证员李怀林、公证员助理陈龙、原告游戏天堂的申请人齐淑群指定的操作人员徐学莲来到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火炬路与山大路交汇向东约200米路北的“冲击波网吧”,上述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付费的方式进入了该网吧内,由公证人员随机指定一台电脑,申请人指定的操作人员徐学莲启动并登陆电脑后,公证人员对该电脑系统、电脑设备进行简要测试和检查,确认该电脑能够正常运行并且没有外接可储存设备。徐学莲点击该电脑L盘,找到《三国群英传Ⅶ》游戏,进入游戏界面正常使用,游戏能够正常运行。游戏运行同时徐学莲进行截屏录制。下载结束后徐学莲对该网吧外观标识及店面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整理、制作了《工作记录》,在公证员李怀林、公证员助理陈龙的监督下,徐学莲将上述内容打印并刻录成光盘予以封存。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2010)临沂蒙证民字第1944号公证书。原告以
被告侵害其著作权为由,于2012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同时查明,被告威海市冲击波网吧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为公众信息网信息交流、信息查询等。
另查明,《三国群英传Ⅶ》游戏光盘零售价格约50元左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冲击波网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懈怠其诉讼权利与义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与其相关的事实作出判定,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确认,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三国群英传Ⅶ》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游戏天堂公司经著作权人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获得游戏《三国群英传Ⅶ》著作财产权的行使权利及以其自身名义维权的权利,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被告威海市冲击波网吧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在其网吧中的电脑上复制《三国群英传Ⅶ》,侵害了原告游戏天堂公司的著作权,根据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差旅费等合理开支,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游戏光盘的发行价格、发行时间,涉案网吧规模及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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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威海市冲击波网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三国群英传Ⅶ》游戏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威海市冲击波网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7000元;
三、驳回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威海市冲击波网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威海市冲击波网吧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