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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像开开心心过一天》等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好像开开心心过一天》等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02民初8770号

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威海市宽畅文化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烟台宾戈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大街**振华商厦**div>

负责人:姚茗,经理。

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宽畅文化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烟台宾戈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及被告的负责人姚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了《等你在老地方》、《黄昏放牛》、《大浪淘沙》、《谢谢最深爱的你》、《好像开开心心过一天》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授权许可使用,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解和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原告音乐电视作品并进行营利性放映,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放映权。

被告辩称,希望与原告协商调解解决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签订《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新时代公司自愿以包括涉案5首歌曲在内的自身拥有的报有合法版权的影音版权资源永久且全权独家转让给原告。原告以权利受让人身份依法取得了新时代公司授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该事实已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原告提供的南京出版传媒集团、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经典流行歌曲专辑》DVD中载明,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版权人为原告,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第2012-B-00066111号。经当庭播放比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等你在老地方》、《黄昏放牛》、《大浪淘沙》、《谢谢最深爱的你》、《好像开开心心过一天》包括在上述作品中且内容一致。

2017年7月4日20时38分,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公证员L某某、公证人员L某某随原告委托的赣州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L某某、C某某来到山东省烟台市振华商厦宾戈量贩KTV,上述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该KTV包厢(605)消费,由L某某对安置在包厢内的歌曲点播机进行操作,并于20时47分打开摄像机,插入新的内存卡对依次播放的《都有一颗红亮的心》、《心雨》等56首歌曲释放过程进行同步录像(歌曲清单详见附件一《工作记录》),录像于21时23分结束。L某某将上述内存卡卸下交由公证人员L某某保管。L某某对该场所外观及内部状况进行了拍照,C某某支付了消费费用并取得消费小票一张、签购单二张,一并交由公证人员L某某保管。根据上述事实,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公证,并据此制作了(2017)赣虔阳证内字第132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共有56首音乐电视作品名称,包括涉案五首被控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经比对,原告点播的涉案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权利作品在名称、表演者、音源、音像内容等方面均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新时代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已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终42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了新时代公司授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有权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并收取报酬,并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广播、汇编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向消费者提供以点播形式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商业性服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实际获利,故本院参考相关作品的使用费标准,综合考虑原告主张被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其经营地所在区域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元。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市宽畅文化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烟台宾戈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5首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的行为,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上述5首作品。

二、限被告威海市宽畅文化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烟台宾戈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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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告威海市宽畅文化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烟台宾戈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威海市宽畅文化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烟台宾戈分公司负担2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威海市宽畅文化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烟台宾戈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