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安与威海东田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鲁民三终字第61号
王忠安与威海东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2004)济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王忠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忠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运华,东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曲献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5月29日,王忠安就“加力管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于1999年5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98221359。X,设计人与专利权人均为王忠安。授权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加力管钳,其由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组成,其特征在于:钳柄采用套管式结构,由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2002年1月该专利经无效宣告程序后独立权利要求修改为:一种加力管钳,其由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组成,其特征在于:钳柄采用套管式结构,由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套管上设有加力拉杆定位装置,其是在套管尾端设一定位堵环,定位堵环中设有一卡簧,卡簧径向夹紧加力拉杆。
2003年2月17日,东营市公证处公证员来到胜利油田胜采供应站分库,取得三种型号加力管钳各一把、包装箱两种,并拍摄照片7张。照片和实物显示,现场包装有两种,一种印有“威海嘉诚工贸有限公司”字样,一种印有“威海东田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实物上铸有“JC”或“WEIHAIJIACHENG”字样,该产品由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组成,钳柄采用套管式结构,由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套管尾端设一定位堵环,定位堵环中设有一卡簧,卡簧径向夹紧加力拉杆。2003年5月8日,东营市公证处公证员来到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供应站仓库,拍摄照片7张,取得产品合格证和装箱单各一份,标明生产日期为2003年4月3日,生产单位为威海东田设备有限公司,其中2张照片显示:产品名称JD132加力管钳,生产者威海东田设备有限公司,该产品实物上铸有“JC”字样,其结构特征同于前述产品。2003年5月8日,东营市公证处公证员来到胜利油田井下作业公司供应站4号仓库,拍摄照片6张,取得产品合格证和装箱单各2份,产品型号为JD25-195的产品合格证上标明生产日期为2002年12月11日,产品型号为JD20-132的产品合格证上标明生产日期为2003年1月11日,生产单位为威海东田设备有限公司,照片显示:现场包装有两种,一种印有“威海嘉诚工贸有限公司”字样,一种印有“威海东田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实物上铸有“JC”字样,其结构特征同于前述产品。
2003年8月15日,原审法院在胜利油田供应处核实:2002年12月18日,威海东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胜利油田胜利采油厂加力管钳80D25把、95D155把、132D30把,货值49888。80元;2003年1月20日,威海东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胜利油田井下作业公司加力管钳195D50把、95D60把、132D60把,货值43880元。2003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在胜利油田供应处核实:2002年11月15日,威海东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加力管钳132D100把,货值24000元;2003年5月14日,威海东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加力管钳132D100把,货值24000元。以上货值合计141768.80元。
2001年1月2日,王忠安与威海隆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公司)签订一份专利许可协议,该协议约定王忠安许可隆安公司独家实施涉案专利,隆安公司支付销售额的18%(不含税)专利技术许可使用费。2002年8月23日,隆安公司通过银行汇票付王忠安2001年许可费332000元。2004年4月19日,王忠安给隆安公司开具发票,并据此缴税16600元。
2004年4月1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王忠安与威海嘉诚工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04)济民三初字第63号,王忠安请求判令威海嘉诚工贸有限公司就其自2002年9月2日至2003年5月14日之间的侵权行为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6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通过对比王忠安涉案专利权授权时的独立权利要求和经过专利无效程序后得以维持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发现:加力管钳由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组成,钳柄采用套管式结构,由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这些技术特征是专利申请时的已有技术,而在套管尾端设一定位堵环,定位堵环中设有一卡簧,卡簧径向夹紧加力拉杆,这些技术特征则是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部分。上述已有技术和创造性技术共同组成了本案受专利法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王忠安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专利侵权行为的成立意味着本应由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据专利法独占享有的市场份额为侵权人占有,对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则是要恢复到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独占市场时的利益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赔偿责任是首位的和全部的。本案中,虽然部分包装和合格证记载生产单位为威海东田设备有限公司,但其产品标示“JC”等特征表明其生产者为威海嘉诚工贸有限公司,东田公司为销售者。王忠安在本案中指控东田公司侵权并要求赔偿,其侵权时间、地域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4)济民三初字第63号案件重合,专利权受损所应得到的补偿救济已在(2004)济民三初字第63号案件中实现,王忠安另行要求东田公司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忠安对威海东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1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4030元,由王忠安负担。
王忠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将已被证据证实的东田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认定为嘉诚公司生产是错误的。将王忠安作为证明东田公司实施销售侵权的、由另案法院依据证据保全申请调取的一部分证据认定为“本院在胜利油田供应处核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东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王忠安在二审期间,提供威质检(2005JX)第082号检验报告书和(2003)东证民字第509号公证书各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检验报告书载明抽(送)样时间为2005年8月13日,而本案王忠安要求东田公司就其自2002年9月2日至2003年5月14日之间的侵权行为进行赔偿,因此,该检验报告书书不能证明在本案被控侵权的时间段内东田公司存在制造行为。第509号公证书未涉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因此,无法判断该公证书反映的产品是否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关联性,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综上,上述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针对王忠安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威海嘉诚工贸有限公司,东田公司为销售者。该事实已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济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作出的(2006)鲁民三终字第63号案件中得到确认。本院作出的(2006)鲁民三终字第63号案已于2006年8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鉴于该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并且,王忠安对该认定虽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该事实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对王忠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王忠安在本案中指控东田公司侵权并要求赔偿,其侵权时间、地域与(2004)济民三初字第63号案重合,该案中法院已经就嘉诚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方式作出认定,该案的终审判决中法院也已经判决嘉诚公司就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本案中王忠安要求东田公司对其制造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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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忠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王忠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