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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华苑科技诉天益龙纳米科技、中国经营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北京嘉华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威海天益龙纳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经营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海民初字第9322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英家坟6号(盛德亚写字楼301室)。法定代表人崔国洲,经理。委托代理人L某某,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该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L某某,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该单位宿舍。被告威海天益龙纳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技区滨州街15号楼206室。法定代表人刘兴武,总经理。被告北京红都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南街21号。法定代表人褚建刚,经理。委托代理人L某某,男,北京红都广告有限公司办公室干部,住北京市宣武区广外大街6号。被告中国经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5号北门西侧。法定代表人孟昭宇,社长。委托代理人L某某,女,中国经营报社法律部主管,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苑公司)诉被告威海天益龙纳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龙公司)、被告北京红都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都公司)、被告中国经营报社(以下简称经营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嘉华苑公司委托代理人L某某、L某某,被告红都公司委托代理人L某某,被告经营报社委托代理人L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益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华苑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经营摄影作品的企业,对《中华图片库》中的所有照片均拥有著作权。原告发现第一被告天益龙未经许可,在由第二被告红都公司进行广告代理的《中国经营报》(2001年9月25日第35版)上所作的“天益龙--这是个商业秘密”广告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编号OY1-014),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在《中国经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4、承担本案相关费用。原告嘉华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图片库》盒装正版盘;2、《中华图片库》拍摄合同书;3、2001年9月25日《中国经营报》第35版;4、http://www.cb.com.cn/cb/2002-10-25/3208.html网页内容;5、工商查询登记发票。

被告天益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中“天益龙”广告是我公司委托红都公司设计制作并发布的,我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设计制作和发布费用,红都公司的使用行为我公司并不知晓,也与我公司无关,责任应全部由红都公司负担。原告的主体资格也存在问题,L某某在拍摄作品后,便自然地享有了图片的著作权,被告与L某某之间的合同不具有公示效力,我公司并不知晓,故原告不享有主体资格。原告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当。被告天益龙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红都公司为天益龙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红都公司辩称,承认侵权事实存在的,但不是出于故意。原告要求刊登致歉声明的请求我们可以接受,但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损失没有依据,我公司不能同意。被告红都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经营报社辩称,我社对使用原告图片的事实不予否认,但我社没有侵权故意,属于使用不当,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我们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损失没有依据,原告的中华图片库光盘的售价只有680元。被告中国经营报社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2000年6月6日,嘉华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L某某(乙方)签订《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约定:1、甲方指定乙方为甲方拍摄图片,双方按商定方式付给乙方劳动费用;2、乙方按甲方指定的方式拍摄,并将拍摄胶片交甲方冲洗;3、甲方付给乙方费用后,乙方对图片不再拥有任何权益,图片的权益为甲方所有;4、甲方付给乙方的费用包括冲洗前的一切费用,甲方不再负担其他费用;5、乙方按甲方给定的计划曝光合理、焦点清晰、构图合理,甲方必须按商定计划标准付费(原告证据2可证明此事实)。

二、此后,《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由嘉华苑公司制作经销。在光盘包装盒内,有嘉华苑公司的版权注册回函卡和版权声明,其中版权声明的主要内容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您寄出的《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版权注册回函后,将寄给您正式书面授权书,并使您享有以下特殊权益:1、优先得到信息发布和技术资讯。2、优先得到光盘印刷品样本书。3、《中国图片库》系列光盘以后推出版将享受折扣优惠。4、您制作大幅印刷品或灯箱片时,可向本公司提出,本公司以优惠价格,为您提供需要的数字化文件。著作权声明内容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拥有本公司出品全部光盘的著作权并保留相关之全部权利;本公司授权购买者根据书面授权书的范围,在单一电脑环境下自己使用”、“如果图片应用于印刷并对外销售或赠送数量超过100000份产品时,超过部分必须向本公司升级授权内容。如果图片应用于多媒体制作并对外销售或赠送数量超过10000份产品时,超过部分也必须向本公司升级授权内容。否则将侵犯本公司著作权”(原告证据1可证明此事实)。

三、天益龙公司委托红都公司制作并代理发布广告,红都公司未经许可,在由中国经营报社主办的《中国经营报》2001年9月25日第35版上所作的“天益龙--这是个商业秘密”广告中使用了嘉华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品编号OY1-014(原告证据3可证明此事实)。四、经询,案外人L某某明确表示《中华图片库》中的图片均为其依据与嘉华苑公司签订的拍摄合同所摄制,著作权依合同约定归嘉华苑公司所有(本院调查笔录可证明此事实)。以上事实,本院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原告证据4、5缺乏关联性,被告天益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缺乏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均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嘉华苑公司与案外人L某某订立合同,委托L某某拍摄《中华图片库》图片,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鉴于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图片的权益归嘉华苑公司所有,故本院认定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嘉华苑公司。

第二,使用作品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针对《中国经营报》(2001年9月25日第35版)的广告中出现的未经许可使用嘉华苑公司《中华图片库》中OY1-014号摄影作品的事实,天益龙公司作为广告主,红都公司作为广告的经营者,中国经营报社作为广告的发布者,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此均应承担侵权责任,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三被告均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嘉华苑公司要求三被告以同样的篇幅在刊登侵权广告的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被告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和致歉方式,不再全部支持嘉华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益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威海天益龙纳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红都广告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经营报社停止使用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OY1-014号摄影作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威海天益龙纳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红都广告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经营报社在《中国经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开致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拒绝履行该项义务,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不履行该项义务的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红都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四、被告威海天益龙纳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经营报社对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威海天益龙纳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红都广告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经营报社各负担二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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