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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盐生技”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台盐生技”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087790号【矿物质食品补充剂; 酵母膳食补充剂;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医用营养食物; 医用营养饮料; 酶膳食补充剂; 医用营养品; 营养补充剂;】“台盐生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741106号【非医用营养液; 非医用营养膏; 非医用营养粉; 非医用营养胶囊; 非医用蜂王浆; 食用王浆(非医用); 非医用口香糖; 虫草鸡精; 黑麻片; 黄色糖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436808号【药草; 药用锭剂; 医用药物; 针剂; 净化剂; 兽医用制剂; 消灭有害动物制剂; 救急包; 牙填料;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商标已经共存注册。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资料;相关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台盐生技”与引证商标二中文“台生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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