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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D视通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STD视通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1984425号【防盗报警器; 电子防盗装置; 镜(光学); 交换机; 】“STD视通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327262号【交通违章智能抓拍系统; 车牌智能识别系统; 视频图像实时处理器; 交通信号控制系统; 交通诱导设备; 交通信息处理设备; 交通信号控制仿真系统; 】

第11811197号【电子防盗装置; 电子信号发射器; 报警器; 视频显示屏; 遥控装置; 个人用防事故装置;】

第8905439号【报警器; 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 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第20081137号、第4602249号、第4745604号、第14347304A号、第1240777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显著性、含义、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将转让于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共存。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铺、收据等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可以相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一般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中文“视通达”与引证商标一“视达通”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交通信息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盗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镜(光学);交换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盗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镜(光学);交换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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