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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BH”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BIBH”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340291号“BIB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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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49339号“BB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期满未续展,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至引证商标无效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公司介绍及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日,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BIBH”与引证商标“BBH”字母构成、读音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