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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希尔有限公司”与“洛克希尔 LCF”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洛希尔有限公司”与“洛克希尔 LCF”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502007号“洛希尔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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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490855号“洛克希尔 LC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不但是我公司的中文商号,也是区分我公司服务来源的标识,具有显著性,通过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视频光盘;报道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引证的第12490855号“洛克希尔 LC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614期),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