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 CAFE”与“蚂蚁烘焙Ant Baking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265392号“ANT CA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蚂蚁金服”)旗下系列金融服务品牌之一,为申请人独创,具备特定的含义指向,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688454号“Aunt cafe”商标、第21015721号“蚂蚁烘焙Ant Baking及图”商标、第9522134号“旺一口 WANT”商标、第16712951号“ANTBREW”(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蚂蚁金服”的系列金融服务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蚂蚁金服”及其系列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申请商标“ANT CAFE”是一个整体,整体含义为“蚂蚁咖啡馆”,该标识用在复审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蚂蚁金服宣传报道资料。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ANT CAFE”构成,可译为“蚂蚁咖啡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有一定区别,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英文“ANT CAFE”构成,该英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英文“Aunt cafe”、“Ant Baking”、“ANTBREW”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谷类制品、番茄调味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番茄酱、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糖、甜食、比萨饼、冰淇淋、食用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