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县海天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海天海藻甲贝优”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2708022号“海天海藻甲贝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77540号“海天HAI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932388号“海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做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中被决定予以撤销,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海天海藻甲贝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文字之一“海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存种籽物质、化学试纸”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海天海藻甲贝优”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具备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