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719110号“MINORONZONI”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7日对第15719110号“MINORONZO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枚商标,多数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数量已经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求,扰乱了商标市场的秩序,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2011年至2015年申请人同其生产商及经销商的账单往来复印件及中文翻译;2.2011年至2015年申请人为中国生产商出具的生产授权书复印件及其中文翻译;3.引证商标品牌产品生产授权书复印件及中文翻译;4.引证商标品牌产品生产的协议及其与申请人直接的账单往来复印件及中文翻译;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打印页;6.被申请人抄袭商标及其所有人的部分信息打印页。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意大利绝对世界品牌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伞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50期(2017年5月7日)《商标公告》上。2017年12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黄长妹,即本案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事实依据不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手提包、伞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将“MINORONZONI”作为企业商号或者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申请人主张的“MINORONZONI”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其字母构成相同。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意大利绝对世界品牌有限公司还在第18类、第25类申请了“VERONICA BEARD”、“CHADWICK BELL”、“萨曼沙王国 SAMANTHA RESORT”、“LINCOLN BLACK LABEL”、“AUTOSTYLE PAGANI”、“NEW NORMAL ARMANIS”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且多数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十分接近,其中部分商标或已在审查、异议程序中被驳回或不予注册,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