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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亿泰食品有限公司、张某某诉靖江市七七食品有限公司、江苏骥洋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靖江市亿泰食品有限公司、张某某诉靖江市七七食品有限公司、江苏骥洋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22日,张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为“肉脯制作方法及系统”的发明,2014年4月2日,该发明获准授权,发明人为张某某。2014年5月1日,张某某(许可方)与亿泰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专利为“肉脯制作方法及系统”,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该专利的许可范围是在全球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等。2014年10月22日,亿泰公司在《靖江日报》(头版的下部)刊载《特别声明》,言明亿泰公司将对擅自采用我公司专利技术生产销售侵权行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利,追究相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并希望相关行为人立即停止侵权。亿泰公司根据其在靖江市场上购得的“哥思达GESIDA山椒味蜜汁猪肉脯(软罐头)”食品实物上所列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并根据该食品外包装对于包装工艺的表述认为七七公司、骥洋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要求被告七七公司、骥洋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本院所辖靖江地区具有肉脯生产的传统,并已形成稳定的产业规模,靖江肉脯的制备工艺方法在国内出版的书籍中屡有记载。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七七公司、骥洋公司提供的文献资料有直接介绍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腌制方法、原料及配料比例、烘烤温度、真空包装等必要技术特征,亦有“软罐头”工艺原理、特征分析,其提供的上述文献分别所体现的完整的技术方案,能够覆盖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本案中,依据“肉脯制作方法及系统”制造的产品(肉脯)不属于新产品,原告亿泰公司、张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系一种新产品,故本案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亿泰公司、张某某应就被告七七公司、骥洋公司使用肉脯生产方法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亿泰公司、张某某仅以被告七七公司、骥洋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包装在内容上存在“真空包装”的描述及产品包装内容为凭,认定二被告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上述争议非由专利法调整,亦未能提供二被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制造方法的初步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亿泰公司、张某某未能提交证明被告七七公司、骥洋公司使用其发明专利的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七七公司、骥洋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其发明专利。故判决驳回原告亿泰公司、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点评: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要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实施了权利人的专利,要在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后,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专利的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或者单元组合。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步骤或者和步骤之间的关系。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能延及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即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而不能延及对原始产品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产品。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该规定中所谓“新产品”应当是指在我国国内第一次制造,且在国内市场上没有上市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分、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着显著区别。该条款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专利权人必须先行举证证明该方法专利所制造的产品是一种新产品,并且被诉侵权人制造的产品与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本案中,依据“肉脯制作方法及系统”制造的产品(肉脯)不属于新产品,原告亿泰公司、张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系一种新产品,故本案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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